最新 | 执行程序中不得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

  司法实践中,不少债权人在起诉时,只起诉了夫或妻的一方,法院也仅仅判决了一方承担还款责任。当进入执行程序时,能否追加未被判决的配偶为被执行人呢?

一、最高院明确表示

(一)最高院最新判例

  最高法院于2016年4月6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2015)执申字第111号执行裁定书,表明了申请执行人不得以被执行人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请求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

  最高法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

  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根据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等实体裁判规则,以王宝军前妻吴金霞应当承担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共同债务为由,请求追加吴金霞为被执行人,甘肃高院因现行法律或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而裁定不予追加,并无不当,申请执行人的申诉请求应予驳回。

  但是,本院驳回申请执行人的追加请求,并非对王宝军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或者吴金霞是否应承担该项债务进行认定,申请执行人仍可以通过其他法定程序进行救济。

(二)最高院最新立场

  2016年3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杜万华大法官接受记者采访,明确了表达了不得在执行阶段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也不得在执行程序中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立场。

  杜万华:为什么社会对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反响这么大?一个原因是,在执行阶段直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实践中确实出现过这样的情况,债权人拿到法院判决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有的基层法院直接引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把未参加诉讼的配偶另一方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这显然不合适。

  在2015年12月召开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我们专门强调,夫妻共同债务应当通过审判程序来认定,不能由执行程序认定。因为如果夫妻共同债务可以通过执行程序认定,那没有参加诉讼的配偶一方就失去了利用一审、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机会,这是不公平的。

  在执行过程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夫妻一方认为不能执行自己的财产,有权依法提出执行异议。也就是说,配偶认为执行法官追加自己为被执行人的行为违法,可以提出追加行为违法性异议。对异议裁定不服,还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执行法院或上一级法院对此违法追加的行为,可以裁定撤销或改正。

  上述可知,无论是最高法院的最新判例,还是从最高法院明确表明的最新立场,都不得在执行程序中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

二、波律师有说法

  
  可赞同执行程序中不得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理由如下:

  第一、追加违反“审执分离”原则。 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这属于实体问题,应在审判程序中通过审理确定。而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实质上要将案涉债务认定为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要认定应当由夫妻双方偿还,这违反了审执分离原则。

  第二、追加奉行“法定主义”原则。能否追加判决之外的其他人员为被执行人,这涉及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必须限于法律或司法解释之明文规定的情形,方能追加他人为被执行人。而现行法律或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

  第三、追加导致懒惰行为。债权人本可在诉讼阶段主张诉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将被执行人的配偶一并作为被告,但有的债权人为了减轻举证责任,避免败诉的风险,往往没有提出此类请求,却在执行阶段主张追加配偶承担还款责任,如果执行程序中,依照其请求,任意将配偶追加为被执行人,无异于鼓励债权人的“偷懒”行为。

  第四、追加导致“被连坐”执行。由于对被追加配偶的诉讼权利保护不足,一旦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极易导致夫妻一方与案外人恶意串通伪造债务损害配偶合法权益。如果在执行阶段未经判决将这些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直接将配偶追加为被执行人,显然对配偶一方的实体和程序权利都将产生极大影响。

  第五,追加违反预见性规则。债权人在审理阶段没有将配偶作为债务承当承担人,应视为其没有期待配偶承当相应的还款责任,而仅仅期待被执行人一方承担还款责任,基于可预见性原则和合理期待规则,不应在期待范围之外要求配偶承担还款责任。

  有人问,既然不能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一旦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名下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何实现债权呢?

  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或配偶是否应承担该项债务,债权人仍可以通过其他法定程序进行救济。比如,另行提起诉讼确认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等。一旦经审理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则夫妻双方对债务的清偿要负连带责任。

| 本文转载自微信公众号“深圳律师赵波”(zhaobolawyer)。